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清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號之錦津海鮮餐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錦金海鮮餐廳」,應予更正)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另斟酌檢察官本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其未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方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