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王裕成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 游宏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塔(面積約七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於上開土地內之面積約二五四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棚架(於上開土地內之面積約三四九平方公尺)、D部分雜物間(面積約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 王士銘 拍賣取得,王士銘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由原告向王士銘買受,原告已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鄰近馬路,距離內門市區車程僅3分鐘,交通尚屬便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爰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王士銘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469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我祖父同意我蓋房子,我祖父已過世,我知道法律上我沒有權利,我有說要跟原告買,但是價格太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該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一節,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79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6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南側鄰6米8道路,西邊為荒地,東邊為鳳梨園,北邊為山坡地,交通不便利,經濟商業活動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另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2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1377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當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8元之年息5%為適當。爰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734元(128×1377×5%÷12=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之金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