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張繼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12月1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本件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萬8,215元及自95年8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並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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