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86、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將虐待蜥蜴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而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409室居處內,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設備,以帳號「 陳威 」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將其使用繩線綑綁其所飼養之草原巨蜥幼蜥脖頸,並吊掛任其扭動掙扎之虐待蜥蜴過程影片,以對外公開之方式上傳至其所加入之「蜥…詢問」社交群組上,而以此方法供人連結點選觀覽。嗣經民眾檢舉並提供甲○○上傳至上開社交群組之影片資料予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346號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約僱人員 李明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346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
㈢、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FACEBOOK社群網站「陳威」網頁翻拍資料各3張及虐蜥光碟1片(346號他卷第9頁至第14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使用繩線綑綁吊勒蜥蜴脖頸之虐待蜥蜴過程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他法」將虐待動物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公訴人認係以「散布」之手段為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所飼養之草原巨蜥幼蜥在其床上排泄,竟使用繩線綑綁該幼蜥,無視其奮力扭扎且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顯屬過當,甚至以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接「蜥…詢問」社交群組,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上開虐待動物之影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惟猶不知反省改過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電動場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