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雅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雅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柔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工具│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上│103年5月9日上│││午3時30分許│午3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562號│字第1262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竹東交簡│105年度交易字第││││字第74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竹東交簡│105年度交易字第││││字第74號│6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30日│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32號(已│執字第1819號│││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