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潘敬豪
潘楨祥
潘君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其對第三
人 潘漢元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潘漢元於104年10月12日死
亡,相對人均為潘漢元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均出境,並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通知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分別於92年7月9
日、100年9月22日為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
相對人均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