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鎮○○路之藍洋衝浪俱樂部之老闆娘,因康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3日,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外澳沙灘,舉辦衝浪比賽,丙○○為該衝浪比賽之活動代言人,甲○○因該活動之舉辦恐影響其生意而為阻擾該衝浪比賽之進行,竟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及6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如果要辦比賽,就要將會場移至未申請位置舉辦,否則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黃信瑋 、 邱寧鴻 、 陳佳駿 、 劉俊傑 、 羅宏傑 、 黃彥傑 、 陳豐國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跟他說星期六人很多,因為安全比較重要,我是跟他說希望他可以移到旁邊一點,打電話給他只是跟他商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丙○○、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被害人丙○○商量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早上有接到一通電話說如果要辦比賽,就要將會場移至未申請位置舉辦,否則試試看,我當時有感到害怕,所以我們才會開會,但是因為如果我們不辦,我們會有很大的損失,所以才決定繼續辦理,我感到害怕是怕我們比賽沒有辦法進行,或是有人會來打架,或是危害到選手的人身安全,因為對方說『試試看』這句話有很多想像空間,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當天下午1點多,有一群黑衣人到現場,阻擋裁判的視線,在我們申請場地內衝浪,讓我們無法比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6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說他接到恐嚇電話說叫我們比賽不得進行,否則試試看,丙○○接到電話後,集合所有工作人員,決定是否要繼續辦理,後來我們是決定活動繼續」等語亦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顯見被告撥打行動電話時,確有恐嚇證人丙○○「試試看」等情無誤,且證人丙○○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確致使其心生畏懼,否則以該衝浪比賽為合法申請之活動,若被告未以言詞恐嚇,證人丙○○實無於接獲電話後,隨即集合所有工作人員研究是否要繼續進行比賽之必要。況當日下午即有一群黑衣人即證人黃信瑋、邱寧鴻、陳佳駿、劉俊傑、羅宏傑、黃彥傑、陳豐國到場阻礙比賽之進行,此亦有當日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而被告雖辯稱與上開證人均不認識,然依被告所不否認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豐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2504號偵查卷第31頁、55至65頁),上開2支行動電話確於98年5月23日上午9時17分、9時19分、98年5月24日凌晨2時14分、下午5時46分有通聯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及翌日與證人陳豐國通聯,至被告雖辯稱該4通通聯係他人所借用撥打,然依其撥打之時間觀之,豈有可能有他人於凌晨2時許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陳豐國云云,亦屬無據,更可徵證人丙○○所為前開被告有以言詞恐嚇證人丙○○等情之證述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撥打多次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撥打電話恐嚇他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