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9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於97年5月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第3罪)、10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第4罪)、10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下稱第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就第3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其餘第4、5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第3、4、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於97年9月8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