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3日與伊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請伊承辦「臺北市立南港高工赴日本教育旅行」(下稱系爭活動)。實施日期自97年5月27日年5月27日至97年6月1日,共6天5夜。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3萬3,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另有政府補助款9萬元部分,依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辦法辦理,於返回驗收後以電匯支付。系爭活動招標須知第8條第1項亦載明此項內容。是以本件總服務費用應外加上述政府補助款甚明。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旅遊服務,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
至於上訴人所指提供免費名額並非旅行業之慣例,系爭活動之行程較為特殊,上訴人要求之服務人員較一般行程為多。
伊係以外加政府補助款為條件,始同意提供免費名額3人。
(二)以上訴人實際參加人數老師4人、學生53人,共57人,每人3萬3,000元,加計行前臨時取消之學生1名,依系爭合約應給付9,900元,如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扣除免費名額3人,總計為188萬1,900元。惟上訴人領取政府補助款項後,拒絕給付尾款,迄今共計僅給付179萬1,900元,仍未全部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4萬8,000元暨利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合約服務費用係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並非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另被上訴人同意依旅行業慣例,提供3人免費名額。則以伊實際參加人數57人,扣除免費名額3人,每人3萬3,000元,加計行前1人臨時取消應給付9,900元,總計服務費用應為179萬1,900元。除伊行前已繳納174萬3,900元外,餘款4萬8,000元(即未上訴部分)亦已於98年4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標單詳細表第1至3項之內容,投標金額包含公費(即政府補助款)及自費部分,合計即為全部團費,足徵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政府補助款係包含於總服務費用之內,並非另外加計。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作業,分為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作業、議價、招標等程序。被上訴人所謂外加政府補助款乙事,乃其於企劃說明評選程序主動提出後引發之問題。惟有關費用問題,應於議價程序提出,而非評選程序談論之問題。本件評選程序當時,伊外聘之評選委員提到「含教育補助」一詞,係接續被上訴人提出「學校是含教育補助嘛」之後。評選委員提問之真意,係依旅行業16人1人免費之慣例,詢問被上訴人能提供優待之名額,雙方係討論免費名額3人或4人的問題,但不涉及服務費用。況本件教育部實際給付之補助款僅有6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萬元。被上訴人係依旅行業慣例,無條件提供免費名額3人,並非以外加政府補助款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上訴人於97年初為舉辦系爭活動,委請廠商提供有關旅行之服務,乃辦理勞務採購公開招標程序。其招標須知第6條明定參加總人數:約61人(依實際參加人數為準),含學校教師3人,學生58人。第7條有關勞務採購金額,則規定投標估價方式以每一團員估價,及預算每人金額不得超過3萬5,000元。第8條有關給付勞務採購金額方式,其中第1項則規定:政府補助款部分,依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辦法辦理。於返回驗收後以電匯支付,計9萬元整。個人自付額部分,以電匯或信用卡支付,於說明會後到出發前繳清。
(二)被上訴人依程序提出標單詳細表(內容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參與前項投標,經議價後得標。上訴人旋於97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請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活動。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實施日期自97年5月27日至同年
6月1日。第2條約定參加人數原則60人,惟以實際參加人數為準。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每人3萬3,000元。第
7條關於付款辦法,第1項則約定:「政府補助款部分,依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相關辦法辦理。於返回驗收後以電匯支付,計新台幣9萬元整。個人自付額部分,以電匯或信用卡支付,於說明會後到出發前繳清。」等內容。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旅遊服務,並於97年6月27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實際參加人數為老師4人、學生53人,共57人,如扣除免費名額3人(被上訴人同意提供3人免費服務是否以總服務費應外加政府補助款為條件,兩造有爭執),以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服務費用每人3萬3,000元計算,加計另1名學生行前臨時取消,依約應給付9,900元,總計為179萬1,900元(33,000x54=1,782,00
0;1,782,000+9,900=1,791,900)。如未扣除免費名額
3人,總計應為189萬900元。
(四)上訴人之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共計174萬3,900元,復於98年4月1日給付4萬8,000元,總計179萬1,
900元。
(五)上訴人原申請教育部核定之補助款為9萬元(含教師1.5名、弱勢學生1.5名,每名補助3萬元),嗣於活動結束後,依實際參加人數情形,申請核准之補助款為6萬元,已於97年7月間收領。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合約所約定總服務費用若干?上訴人是否均已給付完畢?(1、是否應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2、被上訴人同意提供3名免費服務是否以外加政府補助款為條件?)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約定總服務費用係以實際參加人數,按每人3萬3,000元計算,不應外加政府補助款:
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每人
3萬3,000元外,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內容,總服務費用應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總服務費用應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活動招標須知第8條第1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活動招標須知第8條第1項之內容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完全相同。系爭合約既已將系爭活動招標須知該條項內容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中予以明文約定,此部分即逕以系爭合約之條款為準,先予敘明。觀諸上開四之(一)所揭示系爭招標須知條款之內容,可知其中第7條係有關勞務採購金額估價之方式,至於第8條則係有關勞務採購金額給付方式之規定,亦即前者乃服務費用估價之標準,後者則為服務費用決定後,給付方式之規定,由該系爭招標須知之文義內容觀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再由上開四之(二)所載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7條第1項之文字內容兩相比對,亦可得知第3條係有關系爭合約服務費用約定之計算標準。至於第7條僅係關於「付款辦法」,亦即就付款時間、給付方法等之約定,而非針對服務費用金額之計算標準或方式所為之規定。復綜酌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亦無任何條款文字得以推認第3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係限定指每人之自負額部分。綜此以解,就系爭合約條款整體觀察,系爭合約之總服務費用,即應以實際參加人數,按系爭合約第3條之收費標準、即每人
3萬3,000元計算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外加之費用或款項,殆無疑義。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外加政府補助款9萬元云云,自不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提供3人免費服務名額,而係以額外給付政府補助款為條件,該條件並未成就,應按實際參加人數計算總服務費用,總計189萬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核屬有據:
1、上訴人雖主張:16人1人免費乃旅行業慣例,被上訴人係依此旅行業慣例無條件提供免費名額3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提供免費名額係旅行業慣例,並主張:系爭活動之行程較為特殊,上訴人要求之服務人員較一般行程為多,伊係以外加政府補助款為條件,始同意提供免費名額3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述旅行業交易慣例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考量旅遊團體之型態、類別繁多,屬性、目的各有不同,或有一般通案、普遍性之行程,或有專案性質、特殊規劃等等,旅行業者投注之心力、成本各有不同,交易條件自難一概而論。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每一個案均無條件提供免費名額之慣例存在,顯非無疑。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就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堪稱甚為詳盡,此由其中第6條第5項有關其他協議事項之第7款,並就外聘評選委員出席費、檢討費、印製校外教學活動手冊等行政費用均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乙點,即得窺知。且除系爭合約外,同時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旅遊契約)在案,有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倘兩造確有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免費名額之合意存在,衡情,理當於系爭合約或旅遊契約予以明定為是。惟系爭合約及旅遊契約中,有關參加人數、計費方法、被上訴人應負擔項目或費用等各項,全無任何關於提供免費名額之約定或附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免費名額乙節,自屬有疑。
2、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評選程序時,評選委員提問之真意,係依旅行業16人1人免費之慣例,詢問被上訴人能提供優待之名額,雙方討論免費名額3人或4人的問題,不涉服務費用乙節。經核,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評選程序中,上訴人評選委員與被上訴人對談有關提供免費名額之內容,被上訴人答稱:「我們就是依照16免1。學校是含教育補助費嘛」、上訴人評選委員再詢以:「就含補助能提供幾位?」,之後評選委員復詢問:「(58位)含教育補助
4位可以嗎?」,被上訴人再答以:「可以」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企劃說明光碟書面資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然雙方就提供免費名額乙點,係與政府補助款併同磋商,亦可探知雙方之真意,當係以額外給付政府補助款作為提供免費名額之條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不涉服務費用云云,惟提供免費名額實質上即涉及總服務費用之問題,而屬權利義務重要事項,自不應片面解讀而為有利於單方之解釋。又上述條件之磋商雖屬評選程序,然此程序既為評估投標者條件,並評定其議價優先順位之程序,所為磋商條件除事後另有變更外,自非不具效力。兩造其後就提供免費名額部分,既未另行約定,即當以此為合意之基礎,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提供免費名額,而係以額外給付政府補助款為停止條件。惟該停未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免費名額之意思表示,自未發生效力,即不得扣除所謂免費名額,而應以實際參加人數計算總服務費用為是。
2、承上所述,以兩造不爭執實際參加人數57人,按每人3萬3,000元計算,加計行前臨時取消1人,依約應給付9,90
0元部分,總計應為189萬900元(33,000x57=1,881,00
0;1,881,000+9,900=1,890,900)。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179萬1,900元(包含未上訴之4萬8,000部分),餘額為9萬9,000元。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扣除未上訴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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