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份「在南投縣○○鄉○○村○○路長源隧道土地公廟旁電線桿處,見甲○○所有之音圓牌音響1組被棄置於該處,為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音響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鄉○○村○○路長源隧道附近土地公廟旁電線桿處,見甲○○所有之音圓牌卡拉OK音響1組被棄置於該處(該音響1組於98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而棄置該處),為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音響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上開所犯,經本院認定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其法定本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既與累犯之法定要件不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一時貪念,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該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