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OO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通譯康淑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為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為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為第三案);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下稱為第四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O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甲○○在臺中市○○街與東英八街街口因購買毒品而遭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復於同日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