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5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8年6月9日上午不詳時間向友人 吳俊諭 (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行經南投市○○路○段與民權街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茂然前行,適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見狀煞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右足第三趾近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照片6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紙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為日間晴天、光線自然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嗣後雖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因速度過
快而撞擊伊所駕駛之汽車,並非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查,依警員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事故車輛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F7-858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損之位置,分別係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左前車門等處,而告訴人所駕駛FT9-085號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損之位置,分別係後輪上方飾條、前輪後方腳踏板處、機車把手之左右方向燈等處,但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輪上方正面擋風板(斜板)並無重大損壞,徵諸兩車於撞擊後所發生損害之位置,果如被告所辯並未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而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其駕駛之汽車,何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燈下方之保險桿及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均有撞擊痕跡,然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輪上方正面擋風板(斜板)卻無重大損壞,足見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右側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至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民權街與彰南路之車道數復係相同,兩車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左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告訴人雖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2月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取駕駛執照,業據供承在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㈣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為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所負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所受傷害之情況,惟犯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嗣後否認過失犯行,及事故後雖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南投簡易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