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
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二份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二份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3條均約定:「如因本合約書有關事項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