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 吳佳燕 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業於97年6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
123年10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嗣吳佳燕分別於93年10月8日、96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80
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另於96年7月31日擔任第三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對伊所負2,217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217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鍋寶公司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吳佳燕共欠本金4,358萬3,7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佳燕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系爭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伊於97年間向吳佳燕之後手即第三人 陳惠婷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自買賣價金扣除向相對人詢得之系爭3,000萬元借款餘額,並按時以吳佳燕之名義繳納本息,今相對人以吳佳燕僅擔任保證人,而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系爭2,217萬元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
2款約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吳佳燕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吳佳燕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相對人就吳佳燕向其借款、擔任鍋寶公司之系爭2,217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鍋寶公司未依約清償欠款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至抗告人所稱吳佳燕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2,217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品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擔保範圍是否包括保證債務之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方能終局解決紛爭。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