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55號
原告 何佳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偉倫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二)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關文件。
(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四)請陳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關於零件、工資等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
(五)原告訴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陳明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