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03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