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告 廖勝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告 李桂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勝榮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廖淑慧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廖勝義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廖勝榮、廖淑慧、廖勝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7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東區東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37巷與東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不規則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 黃寶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振興路43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義街口,準備駛入振興路437巷59弄時,兩車發生碰撞,黃寶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致顱內出血而於111年2月23日0時3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等為黃寶春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8元,由原告3人各請求3,556元;共同支出喪葬費用434,200元,由原告廖勝榮請求144,734元、原告廖淑慧及廖勝義各請求144,733元;另原告因黃寶春之死亡而家庭破碎、悲痛逾恆,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勝榮1,948,290元、賠償原告廖淑慧1,948,289元、賠償原告廖勝義1,948,2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勝榮1,948,290元、原告廖淑慧1,948,289元、原告廖勝榮1,948,2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黃寶春為肇事主因,且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在黃寶春前方,遭黃寶春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告在客觀上應能但較難注意,斟酌本件肇事情節,黃寶春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每人各10萬元方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7時52分許,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東區東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37巷與東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不規則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黃寶春所騎乘系爭機車沿振興路43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義街口,準備駛入振興路437巷59弄時,兩車發生碰撞,黃寶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肺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致顱內出血而於111年2月23日0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騎電動自行車沿著東義街往十甲東路方向直走。我看到死者黃寶春騎重機車MAQ-1870在振興路437巷的巷口,我以為死者黃寶春會查看左右來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走。結果死者黃寶春也起駛要駛入振興路437巷59弄。結果死者黃寶春的右車頭撞到我的左後車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1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5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東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寶春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振興路4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且振興路437巷口前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87至93頁),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寶春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惟黃寶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且地上劃有讓路標線,亦應注意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被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先行,致與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亦有疏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寶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相驗卷第197、198頁);嗣經提起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相同,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第157、158頁),與本院見解相同,應認本件車禍係由黃寶春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黃寶春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黃寶春應負90%之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黃寶春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治死亡,則黃寶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查原告分別為黃寶春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黃寶春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同支出醫療費用10,66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經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就診費用7,383元、救護車費用3,885元,合計為11,268元,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3人共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68元,每人各請求3,556元,未逾上開實際支出之範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黃寶春死亡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434,200元,並提出治喪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太和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保證金收據及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原告分別支出治喪費用376,000元、庫錢等喪葬物品費用27,020元、租借場地費用6,000元、111年3月1日納骨塔保證金費用2萬元及納骨塔暫厝規費1,800元、111年9月1日納骨塔暫厝延長費1,800元、112年2月21日納骨塔暫厝保證金2萬元及使用規費1,800元,共計454,420元(計算式:376,000+27,020+6,000+20,000+1,800+1,800+20,000+1,800=454,420),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3人共同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34,200元,其中原告廖勝榮請求144,734元、原告廖淑慧及廖勝義各請求144,733元,未逾上開實際支出之範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黃寶春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難以享受親情天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查,本件原告廖勝榮為高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年收入約5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筆,有汽車1輛、無機車;原告廖淑慧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會計,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有汽車2輛、機車3輛;原告廖勝義為國中肄業,自營金紙販售,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有汽車1輛、無機車;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廠生產線組裝作業員,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肇致被害人黃寶春死亡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雙方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酌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原告廖勝榮為1,148,290元(計算式:3,556+144,734+1,000,000=1,148,290);原告廖淑慧及廖勝義各為1,148,289元(計算式:3,556+144,733+1,000,000=1,148,289)。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訴外人黃寶春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黃寶春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廖勝榮之金額應為344,487元(計算式:1,148,290元×0.3=344,487元)、賠償原告廖淑慧、廖勝義之金額應各為344,487元(計算式:1,148,289元×0.3=344,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44,487元,及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