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茹

被告 林秀英陳鴻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63,894元,及其中57,335元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69,052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2,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敏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惟陳鴻敏已於108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鴻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陳鴻敏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陳鴻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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