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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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01號
原告 廖居信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告 廖辛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徐進興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莉莉
複代理人 黃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紅色線範圍(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徐進興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被告徐進興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廖辛坤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請求酌定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可供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其他土地,除被告廖辛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遂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暨向該署承租土地且於其上有圍牆等地上物之承租人徐進興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酌定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第289至29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所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公路需求此同一事實,僅將可能通行之土地範圍相關地主、承租人兼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人追加為被告,並特定聲明,應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徐進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同段9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6-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9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屬袋地,先前係經由被告廖辛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5-3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至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2段97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然而,被告廖辛坤現於系爭975-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並設有高30公分之落差,藉以阻擋原告通行至系爭道路,更明確表明不讓原告通行其土地。為此,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且鄰近可供通行之土地,除系爭975-3地號土地外,尚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並出租予被告徐進興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4地號土地),復徐進興於系爭974地號土地上蓋有圍牆,暨有種植農作物等情事,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等語(註: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為附圖一之方案一)。聲明:㈠、請求酌定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辛坤以: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76-1、976-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現場規劃已預留土地供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976-2地號土地連接高雄市美濃區清水段860、860-1、859-1等道路對外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二),無通行被告廖辛坤所有系爭975-3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與系爭976-1、976-2地號土地,原均係同一塊土地,係因分割、讓與才導致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僅能通行系爭976-1、976-2地號土地部分。此外,被告廖辛坤所有之系爭975-3地號土地,係與同段975-1、975-2地號土地,共同自同段9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亦係與系爭976-1、976-2地號土地,共同自同段9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無論係該地段975或976地號土地,原均屬國有,並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進行管理,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當應通行國有,並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其他土地,即鄰近之系爭974地號土地藉以通行道路,原告主張得通行被告之土地,應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徐進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以: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參加人於93年、94年間分別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分割出同段975-1、975-2、975-3等地號,暨976-1、976-2、976-3等地號之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認被告廖辛坤所有之系爭975-3地號土地,應容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另系爭974地號土地大部分已出租予第三人,並非屬最短通行路徑,不同意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㈡、另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9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 廖帶貴 、 廖居政 共有系爭976-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周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83頁、第107至117頁),且為被告廖辛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徐進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其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通行路線,應屬有憑。
㈣、系爭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並可供通行至公路之其他土地,依地籍圖資料觀之,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974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由被告廖辛坤所有之系爭975-3地號土地,暨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側、東側,由訴外人 廖榮坤 、 廖辛福 、廖帶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或管理之高雄市美濃區清水段975-2、975-1、976-2、860、860-1、859-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55頁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是以,本院於酌定何筆或數筆土地之何範圍,係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本應將可能通行之路徑、土地使用情形均納入審酌。然而,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含現有同段975、975-1至975-3等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7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含現有同段976、976-1至976-3等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76地號土地),於61年5月22日起,即與系爭974地號土地,均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含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進行管理,有卷附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則分割前975、976地號土地及系爭974地號土地,因均歸屬於一人即國家所有,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國家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全部或一部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後,倘因此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僅能通行國家仍保有之其他土地,當不待言。因此,本院在審酌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鄰地時,自僅須將先前同屬國家所有之分割前975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註:分割前976地號土地東側欲鄰接道路,必會經過同段860-1地號土地,而該地在109年以前均屬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非國有,此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異動索引可知,是東側鄰接道路之其他土地均無庸納入審酌,為免誤會,併此說明)。
㈤、承前,分割前975地號土地與系爭974地號土地,因與分割前976地號土地先前均屬國有,似各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可能,但分割前975地號土地係由國家於92年出售予訴外人廖榮坤、廖辛坤、 廖帶金 共有,並於93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另分割前976地號土地則係於94年出售予廖帶貴、 廖帶華 、 廖帶乾 共有,並於94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71頁),並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1年12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12502321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又參以分割前975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均係直接鄰系爭道路,僅分割前976地號土地方無法直接聯絡道路此情觀察(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地籍圖謄本),當可知國家於92年將分割前975地號土地部分出售後,分割前976地號土地與系爭974地號土地,猶仍同屬國家所有,且分割前976地號土地尚得藉由系爭974地號土地以聯絡系爭道路此情無疑。是以,分割前976地號土地應係國家在94年出售後,才出現土地均分屬不同人所有,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況,亦足認定,則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割前976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道路,自僅可通行系爭974地號土地,要屬當然。
㈥、至於分割前97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廖帶貴、廖帶華、廖帶乾在買受後,雖於94年4月26日即將之分割出系爭976、976-3地號土地與同段976-1、976-2地號土地,但分割前976地號土地於後續分割之時,既已先因國家之出售行為,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此部分縱有後續再分割之行為,亦與本院認定應通行系爭974地號土地無影響。另系爭974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雖於109年起經管理機關即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出租予被告徐進興使用,有該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122500643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但出租前,本不影響分割前976地號土地乃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藉由系爭974地號土地通行之可能;加以被告徐進興於109年承租時,雖擔保現位於系爭97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暨內部庭院,於82年7月21日前即由其連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併同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43頁),但經本院調閱系爭974地號土地於98年、101年間之使用街景圖後(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0頁),卻見至少在101年以前,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圍牆均未如現狀已搭建至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情況,反係搭建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已,且斯時系爭974地號土地係呈現無使用情形之泥土、碎石荒地,亦據本院核閱無誤,則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在被告徐進興事後搭建圍牆區隔前,確實可藉由系爭974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自無疑義,此部分均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併此說明。
㈦、綜上,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可通行系爭974地號土地,既如前載,且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權路徑時,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院自應於系爭97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酌定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又系爭974地號土地原即屬適合作為道路使用之狹長形狀,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後,亦見系爭土地如直接透過系爭974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道路,即有寬度達2.5公尺之通行路徑(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紅色線範圍),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則在衡量損害最小之路徑時,自當以唯一路徑作為認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之其他土地之歷年來異動情形、條文規定、可能通行之方式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藉由系爭9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紅色線範圍通行,顯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自應據此酌定之。
㈧、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經查,系爭土地對於系爭9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紅色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載,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該地管理機關即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人即被告徐進興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等通行範圍,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至現場進行履勘時,其上有圍牆、香蕉樹農作物坐落,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7至89頁),且該等圍牆、香蕉樹農作物均屬被告徐進興所有,亦有被告徐進興於109年間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97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申請資料暨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則依土地使用現況,既可見原告之通行範圍,遭被告徐進興搭建之圍牆、種植之香蕉樹農作物等地上物所阻擋,故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於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地上物、農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徐進興應將之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同屬有憑,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一併請求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移除地上物而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因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並非地上物所有人,且查無其可移除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9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紅色線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徐進興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暨被告徐進興應將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6條第1項本文。就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各自所有、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