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宇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