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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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訴外人甲○○買受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671/71674暨地上建號1060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2樓之1,6層樓房內之第2層,面積62.41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6.1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及同地號上建號10642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43.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44/100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包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第5號及第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5、6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將系爭5、6號停車位借予甲○○使用。嗣因甲○○於95年5月未依約將應繳納之房屋稅金寄予被上訴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允許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 張范水旺 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5、6號停車位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為買賣標的,縱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5、6號停車位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甲○○自無從取得系爭5、6號停車位使用權,而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張范水旺自無法再輾轉取得系爭5、6號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另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張范水旺騰空交還系爭6號停車位部分,未據張范水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5、6號停車位賣給甲○○,而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94萬元向甲○○購買系爭5、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約繳納管理費,並無違約,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5號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5號停車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5、6號停車位,位於台中市○○○段○○○○號土地地下室一樓,編為同段10642建號,為地上建物即同段10599至1064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60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28之1號2樓建物就同段1064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544/10000,系爭5、6號之停車位約定屬該大樓28之1號2樓之住戶使用,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5、6號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系爭5、6號之停車位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包括系爭5、6號停車位甚明。
四、查,系爭建物於82年6月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9日與甲○○簽訂同意書,將系爭5、6號停車位讓渡予甲○○使用,甲○○嗣於82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乙○○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系爭5、6號停車位以94萬元出賣予上訴人,有建物謄本、同意書、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固可認為真實。惟本件依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按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7月12日修正時改定於第八十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另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向甲○○單獨價購系爭5、6號停車位,惟此屬其與甲○○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甲○○購買系爭5、6號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不足採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任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5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號停車位等情,即可採取。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號停車位,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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