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
巷3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四二三二、四四六九、四五七七《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五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其無故侵入居住之嘉義市○○街○○○號 劉志明 所有之空屋三樓,取下已遭破壞之鐵窗,侵入緊鄰之同街一五三號 蒲廷文 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前往二樓行竊,因見蒲廷文正於床上睡覺,即輕聲在該房內床頭櫃搜尋,但未發現任何財物。適蒲廷文醒來,見狀大喊並起身阻擋上訴人去路,上訴人行竊失風急欲脫逃離去,遂用力將蒲廷文推倒在地,蒲廷文為免上訴人逃逸,奮力爬起擋住房間門口,雙方發生拉扯,上訴人情急之下,見其日前侵入行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時,所攜帶用以防身,事畢置於蒲廷文床鋪下藏放之水晶花瓶一個,為免遭逮捕,竟持該水晶花瓶猛擊高齡之蒲廷文(00年0月00日生)後腦,致蒲廷文跌倒在床,惟蒲廷文又勉力起身與之扭打,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變更竊盜犯意,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明知蒲廷文年高體弱,如以水晶花瓶對其頭部重擊會造成死亡結果,仍以該水晶花瓶朝蒲廷文頭部猛擊多下,造成蒲廷文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頭部多處撕裂傷、骨折;胸腹部及手腳瘀傷,因頭部多處鈍器傷併多處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見蒲廷文倒地後,已無法反抗,復接續前開竊盜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取走蒲廷文所有放置於床頭櫃之提款卡二張,並從蒲廷文短褲內之皮夾中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上訴人因恐其殺人犯行敗露,意圖湮滅罪證,於清理血跡後,拿取棉被將蒲廷文屍體包裹妥當並以膠帶固定,旋將之拖行至隔鄰即前揭其無故侵入居住之一五一號空屋三樓水塔儲藏室內藏放遺棄,再返回該空屋二樓整裝後離去。嗣因蒲廷文之家屬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在上開一五一號空屋二樓客臥室內,發現蒲廷文之鑰匙、皮夾(內有蒲廷文證件)及上訴人前所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又在該空屋三樓水塔儲藏室內,發現蒲廷文屍體,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拘提上訴人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上訴人棄置被害人蒲廷文屍體之空屋屋主)劉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其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貳之一)。然查該證人警詢時之供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㈡、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竊失風,為免被逮捕而殺害蒲廷文後,再竊取蒲廷文房間內之提款卡二張及蒲廷文之短褲一件(內有皮夾及鑰匙一支)等情(見起訴書第四頁)。原判決就此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自始即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於侵入被害人蒲廷文房間,著手搜尋被害人放置於床頭櫃之財物,雖尚未有所得,後因被被害人蒲廷文發覺,為免逮捕,即以水晶花瓶擊斃蒲廷文,致使不能抗拒,並於被害人蒲廷文身亡後再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足見被告紿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被害人蒲廷文財物之犯意,而後雖由最初之竊盜犯意變更其竊盜手段為強盜之行為,而成立強盜罪,並利用其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犯強盜罪與殺人罪相結合,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被告雖於殺害蒲廷文後,始取走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擊斃被害人蒲廷文而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係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應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一貫,雖由最初之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之行為,但乃係為遂行前開同一之不法所有竊盜意圖,自不另構成竊盜罪名」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參、一之㈠、㈡),雖屬的論。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僅認定上訴人於殺害蒲廷文後,取走提款卡二張及蒲廷文短褲內皮夾中之現金四千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而就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不法取得短褲一件及其內之皮夾、鑰匙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則均漏未說明論斷,難謂適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警方於拘獲上訴人之前,在上訴人無故侵入居住之前揭空屋即嘉義市○○街○○○號二樓客臥室內發現蒲廷文之鑰匙、皮夾(內有蒲廷文證件)等物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第四項第二、三行),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同街一五三號蒲廷文住處實施本件強盜殺人之行為時,僅取去提款卡二張及蒲廷文皮夾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則蒲廷文所有之上開鑰匙及皮夾,何以事後經發現留置於蒲廷文住處隔鄰即前揭上訴人原藏身處所二樓之客臥室內?原審就此疑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雖未提出上訴理由,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蒲廷文尚受有「額部、兩眼眶及周圍、右臉多處瘀傷」等傷(見相驗卷所附該鑑定書第五頁第一行),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記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