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4、5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0月3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25日,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各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各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鍚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署押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肇事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傷而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臺│有期徒刑6月,臺│有期徒刑6月,減│││中地院96年度聲減│中地院96年度聲減│為有期徒刑3月│││字第3093號裁定減│字第3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9月8日│92年2月5日│93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2年度毒│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626號│偵字第788號│字第541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95年度易緝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實││562號│577號│2634號││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24日│95年11月13日│96年10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95年度易緝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判││562號│577號│26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月10日│95年12月11日│96年12月25日│├─┴──────┼────────┼────────┼────────┤│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第4099號│減更字第4099號│字第1310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過失傷害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419號│字第541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實││2634號│2634號│││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判││2634號│26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10號│字第131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