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市被告戊○○住南投縣
(現於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大隆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業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 童麗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正要左轉大業路,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童麗芳所駕之機車,童麗芳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並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鼻腔持續性出血,經送林新醫院,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51分不治死亡,案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喪葬費:原告丙○○支出新台幣(下同)25萬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為被害人童麗芳之夫、丁○○○為童麗芳之母、原告甲○○及乙○○為童麗芳之子女。因被害人正值壯年遭此橫禍,原告等俱為其至親,因本件事故精神痛苦莫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㈢扶養費:原告丁○○○年已78歲,身體尚健,惟賴子女扶養。以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每年免稅額115,500元計,算至其年滿85歲止,可得受扶養之利益約合808,500元,因其子女共有6名,於本件可得受童麗芳扶養之利益為134,750元。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甲○○、乙○○各125萬元、1,134,750元、l0O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伊雖無照駕駛,但車禍事故之發生非伊單方面之過失。伊原本經濟狀況就不好,目前刑期執行中,無法支付原告。之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晚上10時8分許,無駕照而駕駛號碼HC8-28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大隆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童麗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對向車道正要左轉大業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因而煞車不及,撞上童麗芳所駕之機車,致童麗芳人車倒地,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底骨折、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刑事部分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l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96年8月16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復徑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童麗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被害人童麗芳亦有過失,僅為兩造過失比例之判斷,以減輕被告應負之責任,並不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2條第l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l款、第1115條第1項第l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lll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童麗芳死亡乙節,已如前述,係因過失不法侵害童麗芳之生命,原告丁○○○為童麗芳之母親、原告丙○○為童麗芳之夫、原告甲○○與乙○○為童麗芳之子女,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童麗芳亡故後,為辨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25萬元,已據提出金運山禮儀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均為葬禮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民國18年l月10日生,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為被害人童麗芳之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8歲,依95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0.88年(見本院卷第64頁),以年滿70歲之受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115,5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法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23,902元【計算式:115,500X8.0000000+115,500X0.88X(8.000000-0.0000000)=1,023,9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民法第ll14條、第1117條之規定,被害人童麗芳應與 童慶淋 、 童麗華 、 童麗美 、 童麗滿 、 童慶祥 按各6分之l之比例,對原告丁○○○共同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65至71頁),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0,650元(計算式:1,023,902÷6=170,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丁○○○僅請求134,750元,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為被害人童麗芳之夫、原告丁○○○為童麗芳之母、原告甲○○及乙○○為童麗芳之子女,原告等驟失髮妻、女兒及母親,其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爰斟酌被告無固定收入,國中畢業。而原告丙○○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部;原告乙○○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四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00=1,250,000)、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134,750元(計算式:134,750+1,000,000=l,l34,750)、原告甲○○與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害人童麗芳駕駛機車未為兩段式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童麗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及被害人童麗芳二人之過失比例,以被告與童麗芳各負2分之l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1/2,以示平允。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7,375元、原告甲○○與乙○○各得請求50萬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固分別明定。原告等已受領死亡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就原告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該150萬元,並依原告4人平均,每人扣減375,000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後,原告丙○○、丁○○○、甲○○、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192,375元、125,000元、1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甲○○、乙○○各250,000元、192,375元、125,000元、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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