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設於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二之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聯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不滿該公司董事長 林世華 對外交涉不力,對內處理公司業務不善,為取得双聯公司之業務主導權,授意該公司會計即上訴人乙○○,私下委託會計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會議紀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企圖將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甲○○。乙○○接獲指示後,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從花蓮市打電話委託鼎晟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電話由該事務所之職員 王俊仁 接聽,乙○○明知双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下午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竟在電話中向不知情之王俊仁佯稱:該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董事長。不知情之王俊仁乃以電腦製作「双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双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双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双聯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份,供双聯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使用,因申請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須蓋原負責人林世華之印鑑章,乙○○、甲○○明知無法取得林世華之印鑑章,乃由乙○○向王俊仁佯稱:該公司原任董事長林世華之印鑑章已經遺失,並請不知情之王俊仁代為登報聲明作廢。王俊仁受託後,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立早報上刊登「遺失本公司董事長林世華公司登記用印鑑,特此聲明作廢。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林世華、新任董事長甲○○啟」之內容不實啟事,足生損害於双聯公司及林世華。嗣後王俊仁即將委託書及其替乙○○製作之前揭書類,代登遺失啟事之報紙,一併寄給乙○○,請乙○○、甲○○就前揭書類確認及蓋妥林世華、甲○○之印章或請林世華、甲○○在前揭書類簽名後,直接寄至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嗣因王俊仁寄給乙○○之上揭信件,被林世華在双聯公司截獲,甲○○、乙○○共謀變更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之計畫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定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以電話與王俊仁聯繫双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嗣因無法取得林世華之印鑑章,乃由乙○○向王俊仁佯稱該印鑑章已遺失,使不知情之王俊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立早報刊登上揭不實內容之啟事後,連同所製作供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文書,一併寄予乙○○。固於理由欄㈡依憑證人王俊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證人 鐘士鎮 於偵查、上訴審、原審所為證述,而為論述及說明,並於理由㈡⒊敘明證人王俊仁於上訴審所為「登報變更是乙○○之意思,後來他說不要登了,但我們與報社聯絡不要登時,已來不及」,與其先前所為「我登報之後,乙○○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代為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給我這樣表示,我就會把報紙撕掉」之證詞不符,認屬迴護之詞,為不足採。查乙○○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辯稱王俊仁因誤會而刊登前揭啟事。證人王俊仁於第一審,固曾證稱「登報之前,我確實有問過乙○○,我有問她印鑑變更是否要我們代理辦理印鑑遺失登報作廢的事,我印象中他確實有同意代理登報的事,我真的是經過乙○○她同意才登報」、「乙○○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我就會把報紙撕掉」(第一審卷第一二
0、第一二一頁);然其同時另證稱「他們先跟鐘會計師聯繫,鐘會計師後來指示我來處理,當時會計師有寫個字條要變更什麼人的名義,也就是變更前及變更後的名義,因為双聯公司之前有委託我們辦過其他公司變更事項,所以我們這裡有他們公司一些相關資料,我後來有聯絡乙○○需要新、舊董事長印鑑章,林說找不到前任董事長印章,我有打電話問林是否要登報作廢, 林有 同意我們登報作廢,後來我就請自立早報刊登遺失啟事,登報費用是我們會計事務所先墊,報社給我們收據。我們之後再向双聯公司請這部分費用,後來我們就寄登報正本及其他相關申請文件給双聯公司,請他們確認,後來他們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會計師後來跟我說,這個案子暫時先不要辦」、「(你把資料及登報寄回双聯公司後,有無主動與双聯公司聯絡)我印象中,他們双聯公司並沒有在收到資料登報後馬上向我們反應(二、三天),他們有無跟會計師反應,我不知道,會計師叫我停辦,我就停辦」(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證人鐘士鎮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此案沒有接受委託,我們公司也沒有收到此筆款項」(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亦證稱「(何人與你聯繫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事宜)乙○○」、「(你們把相關資料及登報寄回双聯公司,他們為什麼沒有繼續辦下去)事後乙○○告訴我說,可能與王俊仁溝通錯誤,沒有要請王俊仁登報,他們說暫時不要辦」(同上卷第一二0頁);復於上訴審證稱「(有無收取登報費用及委任報酬)沒有收取。因為乙○○小姐跟我反應說是王俊仁聽錯了,所以我們沒有再收取登報及委任費用」(上訴卷第一六六頁)。查證人王俊仁已證稱鐘士鎮曾向其表示停辦此申請案件,證人鐘士鎮似亦指明乙○○曾向渠表示並未要王俊仁登報,暫時不要辦理變更登記。原審置證人王俊仁、鐘士鎮上揭有利於乙○○、甲○○之證詞於不論,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甲○○、乙○○利用王俊仁刊登不實啟事後,王俊仁將所代為製作之申請文件,連同刊登遺失啟事之報紙,一併寄予乙○○,請乙○○、甲○○確認,並於用印或簽名後,寄往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為林世華在双聯公司發覺。於理由欄㈡㈣依憑王俊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揭「双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双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双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双聯公司股東名簿」,為認定甲○○、乙○○犯罪之證據。證人王俊仁於偵查中固證稱「(文件是否你寄給双聯)是」、「(寄還前有無與何人聯絡)若有聯絡,應是乙○○」、「(聯絡內容為何)應該是問她地址,並請他們確認文件是否有問題,若沒有問題,就可以蓋章送件」、「(要在何處蓋章【提示】)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長處,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證人鐘士鎮於第一審亦證稱「因為花蓮比較偏遠,我們一般會請他們直接把相關資料寄到南投省政府辦理。後來双聯公司好像沒有寄過去」(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惟王俊仁於第一審,既證稱因双聯公司之前有委託辦過其他公司變更事項,故有該公司一些相關資料,則有無再以電話詢問公司地址之必要?又卷附「双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卷第十五頁),申請人欄似無以鉛筆圈取之痕跡。又其所稱「請他們確認文件是否有問題」一節,究何所指,亦屬不明。而證人鐘士鎮於第一審既證稱乙○○曾表示王俊仁誤解其意而在報紙刊登啟事,停止辦理本件申請事宜,何以又將上揭文件連同刊登啟事之報紙寄予乙○○?又依双聯公司案卷資料(卷宗外附),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即以鐘士鎮會計師為代理人,另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第一審卷第十六至五十頁),顯示鐘士鎮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間,亦代理該公司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則鼎晟會計師事務所歷次代理双聯公司申請事件,是否亦將之寄予双聯公司,由該公司用印後自行向主管機關投遞?均與乙○○所為上開辯解是否符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斷有關。原審未予詳查,遽認 王秋霜 、乙○○,因共同利用王俊仁刊登上揭不實啟事,供申請變更双聯公司董事長登記而持有上開申請文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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