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被 告 陳榮鑠
藍美華
蔡展羽
許高山
歐翔宇
上列當事人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展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高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四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翔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五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鑠、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按照
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鑠、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
翔宇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叁
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
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各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鑠、蔡展羽、許高山、歐翔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林顏寶玉、林文忠及林昕儀、林倢瑀之被
繼承人 林文正 (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3人繼承 林炳煌 與
被告陳榮鑠之被繼承人 陳金波 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陳金波承租系爭土地41.5坪,其上建有門牌臺北
市○○區○○街○號房屋(面積85.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陳榮鑠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且與原告合意約定年租金以申報地價6%計算,每年7月1日及
1月1日各給付上半年、下半年之租金,被告陳榮鑠並給付租
金多年,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迄未給付。㈡被告
陳榮鑠所有之系爭房屋先後經法院判決移轉、贈與及法拍,
而由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下稱被告蔡展
羽等4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18/300(即59/150)、118/30
0(即59/150)、59/300、5/300(即1/60),依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在系爭房屋面積範圍內自仍繼續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蔡展羽等4人自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於102年2月6日分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60、2/60、1/60、1/60(合
計1/10);嗣被告陳榮鑠所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遭法院
拍賣,由共有人即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拍定,應買
應有部分各36/100、36/100、18/100,均在102年12月16日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連同之前之應有部分,自同日起,被告
蔡展羽等4人之應有部分即如上述。按被告蔡展羽等4人持有
應有部分期間、權利範圍計算渠等應負擔之租金各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人分別給
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抗辯:渠等係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5564號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暨地上權,
依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所載,本件地上權無須支付地租,
更與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無涉。縱 認渠 等應給付地租予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林文忠、林昕儀、林倢瑀僅係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原告林顏寶玉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向渠等收
取全部租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歐翔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被告歐翔宇於102年2月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
不論被告陳榮鑠與原告間有無土地租約均不得拘束被告歐翔
宇。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陳王笑 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設有不
定期限地上權,陳王笑死亡後,系爭房屋暨該地上權全部由
被告陳榮鑠繼承,因相關辦理程序複雜,故委由同案被告蔡
展羽辦理相關登記程序,報酬即為系爭房屋暨該地上權1/10
,被告蔡展羽幾經周折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陳榮鑠不願給
付報酬,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給付,並經登記完成。
被告 蔡展羽旋 於102年2月6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屋暨該地
上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翔宇。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陳榮鑠起造,不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榮鑠部分︰
被告陳榮鑠於本院10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乃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就被告陳榮鑠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
㈡被告蔡展羽等4人部分:
⒈蔡展羽等4人應繼受被告陳榮鑠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關係,於另
案即原告林顏寶玉、林文忠與原告林昕儀、林倢瑀之被繼承
人林文正3人,前訴請被告陳榮鑠與第三人 陳碧蓮 等林炳煌
之繼承人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47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間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適
當陳金波、林炳煌過世後,原告、被告均為拋棄繼承,從而
原告、被告應繼承該租賃關係至為明確。」,而命被告陳榮
鑠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租金確
定在案,有原告提出系爭另案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就此法律關係,於原告林顏寶玉、
林文忠、林文正與被告陳榮鑠暨其他林炳煌繼承人間即已確
定。被告陳榮鑠係97年10月17日、11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及該地上權登記,有被告蔡展羽提出之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存卷可參,可見
上述繼承林炳煌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陳榮鑠單獨繼受。而林
文正已於105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昕儀、林倢瑀
2人,有林文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林昕儀、林倢
瑀2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林文正上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林
昕儀、林倢瑀2人繼承。再者,被告蔡展羽亦曾以被告陳榮
鑠代理身分,於97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林文忠,
請求於3日內連絡收取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之租金事宜
,有附於系爭另案卷宗之存證信函影本(同原證9)可佐,
堪認上述基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蔡展羽等4人所知悉甚
明。被告蔡展羽等4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陳榮鑠間就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而
被告蔡展羽等4人既因法院判決移轉、贈與及法院拍賣等原
因,分別受讓被告陳榮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前揭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地建屋之系爭租約關係,對
於受讓系爭房屋之被告蔡展羽等4人,自仍繼續存在。
⒉被告蔡展羽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至五之租金︰
查,被告陳榮鑠係97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全部,業如前述。而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
山、歐翔宇則於102年2月6日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2/60、2/60、1/60、1/60(共計1/10);被告陳榮鑠所
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嗣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564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拍定,應
買應有部分各36/100、36/100、18/100,均在102年12月1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連同之前之應有部分,自102年12月
16日起,被告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118/300(即59/150)、118/300(即59/150)、59/3
00、5/300(即1/60),有原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
告、本院執行處通知及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
閱該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2
年至104年均為42,600元,105年則為56,300元,有臺北市地
價查詢系統資料可參;又系爭另案所確定約定租金係依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標準,並半年一付、每年7月、1月
各一次給付前半年租金之方式,有原告所提前曾出具予被告
陳榮鑠之收據證明書影本可佐。原告據此計算,請求被告蔡
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分別給付租金金額及計算試
各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榮鑠、蔡展羽、藍美華、許高山、歐翔宇分別給付310,203
元、237,449元、237,449元、118,725元、12,357元,及各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蔡展羽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