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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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淑春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臺
幣貳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簽訂「冬戀北海
道雪上活動5日旅遊契約書」,約定旅遊期間為105年2月
7日至11日,團費新臺幣(下同)72,900元。嗣原告依約參
加行程,於105年2月9日晚間搭乘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
車)前往飯店途中,因系爭遊覽車過於老舊,無法在雪地駛
上陡坡,司機遂邀同車上男士下車灑沙。豈料,系爭遊覽車
竟於無司機控制之情況下,開始往後滑,且越滑越快,原告
只得跳車保命、跌在冰地上,先後撞到手、尾錐、後腦,遭
受劇烈疼痛(下稱系爭事故)。延誤至翌日晚間,原告方於
日本中央醫院接受初步治療,經醫師告知受有右手肘骨折、
手骨裂開、關節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建議回國手
術,否則將影響日後手部活動。原告回國後,旋於105年2
月12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接受手術、住院治療
5日,並因無法工作,於105年2月15日至3月18日請假共
計25日,另自105年6月6日起,持續至診所復健,身心遭
受重大痛苦。系爭遊覽車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
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參加最後1日行程之旅費14,180元;另
依同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相關費用18,573元、工作損失45
,877元、交通費27,550元、慰撫金253,820元,暨於訴訟期
間增加之交通費、醫療費及相關費用共計70,482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遊覽車司機係因行經上
坡路段又遇積雪結冰,為免爬坡時發生輪胎抓地力不足現象
,方於停妥車輛、拉起手煞車後,下車鋪灑止滑劑,並由男
性團員下車協助駕駛及領隊避免車輛滑動,領隊亦向女性團
員說明應留於車上,以免發生危險。惟原告仍自行下車,並
因路面積雪濕滑而不慎滑倒,其受有系爭傷害,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顯屬無理。又105年2月11
日之行程僅有前往三井outlet購物即前往機場搭機返國,原
告均有正常參加,被告亦已依約提供服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當日旅費,自不足採;且其以團費70,900元之1/5計算
損失,核屬有誤。另原告請求之中藥及滴雞精費、英文醫療
收據申請費、就醫及復健以外事由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均非
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就其請求之超鐘點費
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及無法取得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等情,均未提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旅行契約
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
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
,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
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
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
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以系爭傷害乃
原告未遵照領隊留於車上之指示,自行下車後因路面積雪濕
滑而不慎滑倒所致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
業據當時在場之同團旅客即證人 高華美 到庭陳稱:「看完洞
爺湖以後已經天黑了要上山進飯店,遊覽車開到一半突然開
不上去,車子往後下滑,整車的人都在,車子有下滑2次,
第1次有停住了,司機就下去了在路邊灑沙或什麼讓冰不要
那麼滑,日本路邊有那種東西,車上大部分男生都下去幫他
,結果他們都下去以後,第2次就車子開始往山底下往後倒
退滑,那次速度變快,車上大部分都是女生開始尖叫,有人
就說趕快跳車,因為山路是轉彎的,…當下大家都跳,…隔
天早上大家在飯店的大廳,原告有說右臂很痛,我有看到她
的手腫的很厲害,…我在醫院有看到原告的X光,她的手部
有骨折。」、「山路算很陡。」等語(詳本院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卷附日本勤醫協中央病院於105年
2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詳被證3)載明原告受有右肘頭骨
折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
語,應可採信。又系爭遊覽車為平成8年即民國85年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車齡已近20年之老舊車輛,有自動車
檢查證(詳被證2)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高華美之上述證言
,亦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遊覽車車齡較大、設備較
老舊,無法在雪地駛上陡坡,及司機於車輛已下滑1次之狀
態下,卻未留於車上操控車輛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而離開駕
駛座、偕同車上部分男士下車鋪灑止滑劑,終使留於車上之
乘客於無人駕駛之系爭遊覽車向山下滑動時,為求保命只得
選擇跳車之過失所致。旅客運送係屬旅遊活動範疇之一部分
,系爭遊覽車公司既為在日本當地為被告提供旅遊運送服務
之人,應認為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系爭遊覽車公司
及所雇司機之過失,即須負同一責任。又兩造間締有旅遊契
約,被告為以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
之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
遊服務,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
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
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
之1、第514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未參與最後1日之行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
明之。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為憑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參加最後1日行程之旅
費14,180元,洵非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
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相關費用:
①未獲保險理賠之醫療費及證書費共計17,375元: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4日至16日曾住院接受手術移除內
固定器,並於105年8月23日、11月22日門診回診,分別支
出住院醫療費6,355元及證書費30元、門診醫療費460元及
證書費250元、門診醫療費460元及證書費20元;另於105
年7月29日至106年1月18日於博群復健診所(下稱博群診
所)進行復健,支出診察費、治療費、診斷及證明書費共計
10,000元,其中僅有200元獲保險理賠,尚有共計17,375元
未獲賠償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復健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為憑
。佐以卷附榮總105年8月23日門字第44543號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博群診所10
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亦分別載有:
「右手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病人於105.6.6至
105.12.5,因上述疾病於本診所門診暨復健治療,目前仍有
攣縮現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情,堪認原告於上述期
間確有就醫及進行復健之必要;又其支出之證書費,係屬證
明所受傷害及範圍之必要花費,應納為損害之一,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證書費17,3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購買滴雞精、中藥、紗布及吊臂帶等費用:
原告稱其為加速復原,遂自行購買滴雞精及中藥材服用、中
藥粉敷在傷口處,並購買紗布用以敷藥,而支出相關費用,
雖提出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統一發票、福盛堂蔘藥
行收據、榮總生活廣場統一發票、友辰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惟該補品及藥材均非經醫師指示或處方箋用藥,顯難認
有服食或敷用之必要性,自屬非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請求之吊臂帶180元部分,則未
提出任何佐證,是此部分亦難准之。
③英文醫療收據申請費1,400元:
原告又主張其為向系爭遊覽車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遂申請
英文醫療收據,然因語言不通、寄送困難而作罷等情。查此
部分之費用,乃原告為向國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生,非為
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因個人因素
未予使用,自難認屬必要之支出。
④購買躺椅支出2,000元:
原告另稱其購入躺椅以利於工作期間使身體充分休息等語,
此不足認屬必要之費用,自難准許。
⑵工作損失:
①導師費共計2,297元:
原告主張其為國中老師,因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15日至3
月18日請假共計25日,致少領105年4、5月之導師費各1,
133元、1,16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永
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104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薪
資條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榮總105年4月12日門字第76049
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5年2月12日至
急診,105年2月12日住入本院,105年2月13日接受開放
式復位合並鋼針鋼線螺絲釘固定手術治療,105年2月16日
出院,105年2月23日門診回診,宜休息3個月並繼續門診
追蹤複查。」等語,亦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
之105年2月15日至3月18日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有請
假之必要。原告於上述因傷請假期間,既少領本可領取之導
師費共計2,297元(算式:1133+1164=2297),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超鐘點費1,800元: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害於上述期間請假,致無法到校授課、領
取排定於2月15日至3月18日上課之超鐘點費(課稅減課費
)1,80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4、5月薪資條為證。而依
原告105年5月份薪資條,固可認於正常上班之情況下,其
得按月領取超鐘點費1,800元,惟依105年4月份薪資條之
記載,僅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份有領取超鐘點費7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領之105年3月份超鐘點費1,080
元(算式:0000-000=1080),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未領
之105年2月15至29日超鐘點費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任何
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③考績獎金40,7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27日,致考績被評定為乙等,
非往年之甲等,少領0.5個月之考績獎金40,700元(算式:
81400×0.5=40700)云云。然查,年終考績係以平時工作
之綜合表現為考核依據,休假天數實非評定之唯一標準;況
原告就其該年度之考績原為甲等,卻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請假
過多,而使考績變為乙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④自付3堂代課費1,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請假而自費請人代課,致支出3堂代課費共計
1,080元,雖提出教師調補課申請單2紙為據,惟就代課費
之計算方式,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開車,為至醫院就醫、復健及上
下班,須支出計程車費等情。經查,觀諸卷附榮總105年6
月3日門字第0379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5年2
月12日至急診,…,目前右手肘仍不適合開車,建議繼續復
健治療,並2個月後門診追蹤。」等語,105年8月23日門
字第44543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繼續復健治療。」
等文字,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使其行動能力受限,需持續接
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赴醫院就診、復健或上下班時,確有搭
車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然原告就此僅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是
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就醫交通費:
按「病人於105年2月12日至急診,105年2月12日住入本
院105年2月13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並鋼針鋼線螺絲釘固定手
術治療,105年2月16日出院,105/2/23,105/3/15,105/
4/12,105/5/10門診回診,105/5/23接受階段性移除內固定
鋼針手術,105/5/28,105/6/3門診回診,目前右手肘仍不
適合開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並2個月後門診追蹤。」、
「…105/7/19門診回診,105/8/14住院,105/8/15移除鋼繩
固定器,105/8/16出院,105/8/23門診回診與拆線;建議繼
續復健治療。」,有榮總105年6月3日門字第03797號、
105年8月23日門字第44542、4454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於105年2月12、16、23日、3月15日、4月
12日、5月10、23、28日、6月3日、7月19日、8月14、
16、23日,確有因入、出院或門診搭車赴榮總就醫之必要。
又依卷附永和國中104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所載原告出缺勤
紀錄,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價資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布之計程車費率計算標準及Go
ogle地圖計算之距離估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如附
表一所示,總金額為2,528元。
②上下班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21日起銷假上班,迄105年10月25
日尚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均需支出交通費;又自105年6
月6日起,開始至博群診所復健,自同年月20日起,改為每
週1、3、5復健,並提出博群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手肘,
於105年2月13日在榮總接受手術治療後,復於同年5月23
日、8月15日接受2次移除固定器手術,迄8月23日方回診
進行拆線等情,認原告於8月23日拆線後,休養約2個月始
恢復開車,尚屬合理。是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票價資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布之計程車費率計
算標準及Google地圖計算之距離估算後,認原告得請求之上
下班及復健交通費應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29,835元。
③其他交通費:
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其定期聽演講、前往與被告協商所支出
之交通費共計4,249元,暨門診時忘記拿藥再返回榮總、上
班時間返家休息再返校、買菜、聚餐、遞狀…等非因上述就
醫、復建或上下班所支出之交通費,因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故無從准許。
⑷停車費1,485元: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26日起開始駕車上班,仍持續前往
博群診所復健,迄106年1月19日,共支出停車費1,485元
,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博群診所
105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分別
載有:「右手肘骨折,術後併肘關節攣縮」、「病人於105.
6.6至105.12.5,因上述疾病於本診所門診暨復健治療,目
前仍有攣縮現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認原告迄10
6年1月19日仍有復建之必要,如附表三所示之停車費共計
1,155元,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其
餘金額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即難准許。
⑸慰撫金253,82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職業為國中老師,104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370,755元
,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7筆;被告
資本額800,000,000元,為國內知名旅遊業者,復參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手術開刀、長期進行復健,生理及心理均
受有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7
0元(算式:17375+2297+1080+2528+29835+1155+150000=
2042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47%即2,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一:
┌───────────┬──────┬─────────────────┐
│日期│說明│交通費│
├───────────┼──────┼─────────────────┤
│105年2月12、16、23日│病假期間│以原告自家中往返榮總計算│
│3月15日││去、回程:│
├───────────┼──────┤捷運景安站←→石牌站:32元│
│105年5月28日│週六│捷運石牌站←→榮總計程車費:70元│
├───────────┼──────┤(32+70)×2趟×7日=1428│
│105年7月19日│暑假期間│註:2月12日住院、16日出院,合計為│
│8月14、16、23日││1日;8月14日住院、16日出院,│
│││合計為1日│
├───────────┼──────┼─────────────────┤
│105年4月12日│上午請假回診│以原告自家中前往榮總再到校計算│
│5月10日│再到校上班│去程:│
│││景安站→石牌站:32元│
│││石牌站→榮總計程車費:70元│
│││回程:│
│││榮總→石牌站計程車費:70元│
│││石牌站→捷運頂溪站:28元│
│││頂溪站→永和國中計程車費:75元│
│││(32+70+70+28+75)×2日=550│
├───────────┼──────┼─────────────────┤
│105年5月23日│下午請假半天│以原告自學校前往榮總再返家計算│
│6月3日│回診│去程:│
│││永和國中→頂溪站計程車費:75元│
│││頂溪站→石牌站:28元│
│││石牌站→榮總計程車費:70元│
│││回程:│
│││榮總→石牌站計程車費:70元│
│││石牌站→景安站:32元│
│││(75+28+70+70+32)×2日=550│
├───────────┼──────┴─────────────────┤
│合計│2528│
└───────────┴────────────────────────┘
附表二:
┌───────┬──────────┬──┬──┬─────────────┐
│期間│說明│上班│復健│交通費│
│││日數│日數││
├───────┼──────────┼──┼──┼─────────────┤
│105年3月21日│6月4日補班│54│0│去、回程:│
│至6月4日│4月12日、5月10日上│││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
││午請假回診後再到校上│││費:110元│
││班,去程已於附表一計│││110×(54-2)×2=11440│
││算,故扣除之││││
││5月23日、6月3日下│││註:原告未提供住家地址,故│
││午請假回診,回程已於│││其Google位置以捷運景安│
││附表一計算,故扣除之│││站代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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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6日│上班日均前往復健│8│10│【上班日8日部分】│
│至17日│6月10日、11日放假亦│││去程:│
││前往復健│││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費│
│││││:110元│
│││││回程:│
│││││永和國中→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70元│
│││││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85元│
│││││(110+70+85)×8=2120│
│││││【6月10日、11日部分】│
│││││去程:│
│││││原告住家→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95元│
│││││回程:│
│││││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85元│
│││││(95+85)×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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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20日│每週1、3、5復健│9│5│【有復健日部分】│
│至30日││││去程:│
│││││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費│
│││││:110元│
│││││回程:│
│││││永和國中→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70元│
│││││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85元│
│││││(110+70+85)×5=1325│
│││││【無復健日部分】│
│││││去、回程:│
│││││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
│││││費:110元│
│││││110×(9-5)×2=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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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日│暑假期間│0│22│去程:│
│至8月29日│每週1、3、5復健│││原告住家→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8月14日至16日住院│││:95元│
││開刀移除固定器,迄23│││回程:│
││回診均未復健,故此期│││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間不計復健日數)│││:85元│
││註:原告稱其於暑假期│││(95+85)×22=3960│
││間曾有數日前往永││││
││和國中處理公務、││││
││備課或開會,惟未││││
││提出任何佐證,故││││
││仍以假日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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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0日│每週1、3、5復健│39│23│【有復健之上班日22日部分】│
│至10月25日│9月16日放假亦前往復│││去程:│
││健│││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費│
│││││:110元│
│││││回程:│
│││││永和國中→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70元│
│││││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85元│
│││││(110+70+85)×22=5830│
│││││【無復健之上班日部分】│
│││││去、回程:│
│││││原告住家←→永和國中計程車│
│││││費:110元│
│││││110×(39-22)×2=3740│
│││││【9月16日部分】│
│││││去程:│
│││││原告住家→博群診所計程車費│
│││││:95元│
│││││回程:│
│││││博群診所→原告住家計程車費│
│││││:85元│
│││││95+85=180│
├───────┼──────────┴──┴──┴─────────────┤
│合計│29835│
└───────┴──────────────────────────────┘
附表三:
┌──┬─┬─────────────────────┬──┐
│││日││
│年│月├─────────────────────┤合計│
│││停車費(新臺幣/元)││
├──┼─┼─┬─┬─┬─┬─┬─┬─┬─┬─┬─┬─┼──┤
│105│10│26│28│31││││││││││
││├─┼─┼─┼─┼─┼─┼─┼─┼─┼─┼─┼──┤
│││50│30│40│││││││││120│
│├─┼─┼─┼─┼─┼─┼─┼─┼─┼─┼─┼─┼──┤
││11│2│4│7│25│28│30│││││││
││├─┼─┼─┼─┼─┼─┼─┼─┼─┼─┼─┼──┤
│││45│45│60│45│45│45││││││285│
│├─┼─┼─┼─┼─┼─┼─┼─┼─┼─┼─┼─┼──┤
││12│2│5│9│12│14│16│19│23│26│28│30││
││├─┼─┼─┼─┼─┼─┼─┼─┼─┼─┼─┼──┤
│││45│45│45│45│45│30│30│45│60│45│30│465│
├──┼─┼─┼─┼─┼─┼─┼─┼─┼─┼─┼─┼─┼──┤
│106│1│3│4│9│11│13│16│18││││││
││├─┼─┼─┼─┼─┼─┼─┼─┼─┼─┼─┼──┤
│││30│45│45│30│45│45│45│││││285│
├──┴─┴─┴─┴─┴─┴─┴─┴─┴─┴─┴─┴─┼──┤
││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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