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嗣寰辰公司於106
年1月1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相
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
在地。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郵遞債
權讓與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通知函、債權憑證、
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乙紙、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
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
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