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即99年8月1日前),繳清緩刑附條件處分金200,000元,然受刑人僅向公庫支付緩刑附條件處分金120,000元(尚欠80,000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經核檢察官雖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繳清緩刑附條件處分金200,000元,且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則僅繳納120,000元,而未全部繳清乙節,此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等附卷足憑,然參以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繳清200,000元,且受刑人迄今業已繳納120,000元,非謂絲毫無視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再查無其他違反所定事項之重大情節事由下,則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尚未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