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仲俊 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仲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施仲俊係新北市新店區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汽車維修技工,以維修車輛兼駕駛客戶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驗車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在任職前,於民國91年9月間起,即發覺患有癲癇症(Epilepsy)而持續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持續追蹤病況。102年4月15日下午,大豐公司客戶 張春惠 要求派員協助驗車,因人力調度,大豐公司指派施仲俊協助驗車,施仲俊預見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仍駕駛張春惠之8850-R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春惠及其孫女,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民權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當日下午1時56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因癲癇病發而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車道前方 曾建龍 所駕駛之989-LM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再陸續往前追撞分別由不詳人士所騎乘676-CWF號之重型機車, 陳玉蓮 所騎乘105-HPD號之重型機車, 陳福成 所騎乘BJX-
652號之重型機車, 黃明正 所騎乘搭載 詹玉 、CWQ-757號之重型機車,最後再撞及由不詳人士所駕駛1081-DR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中黃明正與詹玉因撞擊力而自機車上摔落至施仲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滾落車底,並因此造成其
2人分別因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施仲俊嗣 因癲癇病發意識不清不知發生車禍,持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前直行,曾建龍及陳福成見狀分別駕車追趕,警方據報亦派車追趕,隨後於新北市新店區鳴遠橋上攔停施仲俊(陳玉蓮在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施仲俊另涉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明正、詹玉之子 黃智勤 、 黃智偉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仲俊及其辯護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係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司汽車維修技工,以維修車輛為業,大豐公司客戶張春惠要求公司派員協助驗車,因負責驗車人員當日休假,大豐公司指示被告協助驗車,被告遂駕駛張春惠之8850-RY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路監理單位,在肇事地點,追撞前方車輛,造成連環車禍,並致機車騎士黃明正與後載之詹玉自機車上摔落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滾落車底,造成其2人分別因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惠、曾建龍、陳福成、 黃文仁 、陳玉蓮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照片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奉雇主大豐公司之命,駕駛客戶車輛,搭載客戶前往公路監理單位驗車途中,追撞前車致告訴人黃智勤、黃智偉之父母黃明正、詹玉雙雙傷重死亡,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於自後撞擊被害人黃明正所騎乘並搭載詹玉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2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按一般車輛維修、保養,在維修、保養完成之後,通常會檢測或路試,以測試其功能,並確認是否修復、保養完成(經濟部95年2月13日修正公告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參照),而被告為大豐公司汽車維修工,其在原審表示:「我是修車的維修師傅,平常維修車子,如果沒有事情,老闆特別派我去送驗車子,我會幫忙把車子送去驗。(當日)公司派我出去驗車,我不能說我不去,這是公司經理派我出去驗車的。」(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在公司負責修車,公司有人休息,我才出去(帶客戶去驗車)。」(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狀表示:「案發之102年4月15日下午,大豐公司客戶張春惠女士要求派員協助驗車,因負責驗車人員當日休假,人力調度不及,公司乃臨時指示被告協助,被告遂駕駛張春惠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理所。」(本院卷第42頁)。由此觀之,被告在大豐公司之職務,包括維修車輛及駕駛客戶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驗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明正與詹玉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服務於大豐公司,有服從雇主大豐公司指揮之義務,其維修車輛後駕駛客戶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驗車,屬其業務之範圍,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認事用法有誤,原判決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之業務為修車,案發當日陪同客戶之驗車駕駛行為,不屬修車之附隨業務,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未合。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情實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酌量減刑,並宣告緩刑。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如前所述,駕駛客戶車輛至公路監理機關驗車,屬被告業務之一環,被告主張此非其業務,尚非有理。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賠償對方損失,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早於91年9月2日起即知患有癲癇症,並持續就醫治療
迄今,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㈠第126-182頁、偵查卷㈡第402頁)。依該病歷資料內容顯示,其於102年1月22日就診時,醫囑表示「再次強調勿開車」等語(偵查卷㈠第162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健康情況已有相當瞭解,自應遵循醫囑避免開車,以維大眾安全,然其仍貿然開車上路,於途中發病,釀成連環車禍,使告訴人黃智勤、黃智偉至親離世、家庭破碎,就被害人2人死亡觀之,業務過失致死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過失行為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患有癲癇宿疾,定期前往醫院就診,醫生
囑咐不宜開車,仍率爾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案發生,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一時大意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同時造成告訴人家庭永難彌平之傷痛與無法回復之損害,駕駛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將法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並提出現金30萬元之喪葬慰問金,在本院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再給付370萬元,取得告訴人家庭之諒解,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前案記錄表可參,告訴人黃智勤、黃智偉於本院表示:「若能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判輕一點。」、「如果和解成功付款完畢,法院如判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實於103年1月17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同年1月17日、2月1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70萬元、30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1月17日和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