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吉損壞他人之電視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舜吉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翌(25)日下午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豪麗旺旅館」510號房住宿期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對房內由旅館經理 蔡雪瑜 所管理之TECO42吋之液晶電視機螢幕(價值新臺幣15,000元),施加不詳外力,造成該液晶電視機螢幕受有長約數公分裂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雪瑜。俟經房務員 黃林爽 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旅館510號房內打掃時發覺電視螢幕上有前開裂痕破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林爽於102年4月1日、6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黃林爽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陳舜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林爽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豪麗旺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表,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旅館業者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係電子設備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爭執證人蔡雪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至
9頁、38至39頁、偵緝卷第29、31頁)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舜吉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電視,地球儀是伊帶進旅館房間用手捏破的,本案係告訴人索賠不成而陷害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投宿於「豪麗旺旅館」510號房,入
住前房務人員黃林爽曾整理過房間,擦拭電視螢幕,當時電視螢幕正常完好,期間被告並無訪客,被告於翌(25)日下午
4時要求房務人員至其房內打掃,黃林爽發現該電視螢幕上有破損裂痕隨報告告訴人即旅館經理蔡雪瑜等情,此據證人黃林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38至39頁、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有豪麗旺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表1份、現場、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8頁),證人黃林爽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該電視螢幕上裂痕面積約數公分,龜裂程度非僅表層刮傷,於電視畫面播放或關機時,均清晰可見,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入住期間有觀看電視,電視螢幕並無異樣,且無訪客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故該電視螢幕上裂痕之肇因,已可排除係被告入住前時即已存在,或係被告入住期間由第三人造成之可能性。該裂痕應係被告於入住期間所造成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該照片所顯示之裂痕係因近距離攝影及反光因素所造成,且該裂痕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電視螢幕之裂痕長約為數公分(見偵卷
第17至18頁),衡情,電視螢幕本身材質均有相當硬度及抗磨效果,故倘非刻意朝電視螢幕施加外力予以破壞,或於房內有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撞擊,致間接損及電視螢幕,不可能形成本案電視螢幕裂痕,而常人對於在一般規格旅館房間內,向電視螢幕施加外力,或於電視螢幕週邊有大動作之動態產生強大外力,將直接或間接造成電視螢幕毀損之結果,應能有所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證人黃林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房間打掃時,房間凌亂,且地上有破碎之地球儀,且滿地都是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另有破碎之地球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使用房間之情節,已彰顯對於房間設備之毀損結果予以容任之主觀心態,是被告主觀上若非有損壞電視螢幕之直接故意,則至少係基於未必故意之主觀意思,對電視螢幕施加不詳外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地球儀砸向電視螢幕造成裂痕,惟
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該地球儀係中空塑膠材質,伊係用手捏破等語,自該地球儀碎片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頁),該地球儀之材質並非實心,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該電視螢幕裂痕係被告持地球儀丟擲或砸向螢幕所造成,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外力造成電視螢幕裂痕,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後與告訴人協商及到場警員處理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請警察評理云云,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電視機螢幕外觀是否完好美觀,為所播映畫面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產生裂痕,已使該電視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可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舜吉以施加不詳外力方式,損害告訴人蔡雪瑜所管理電視機螢幕,而造成裂痕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致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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