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第一七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甲○○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三十萬元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依法律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四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乙○○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未逾四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之第三審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