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證人 曾正雄 、 邱俊雄 、 常澎輝 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一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密查緝之毒品,價格昂貴,貨源不易,販賣安非他命涉及重罪,上訴人斷無甘冒重罪,而以原價轉賣安非他命之理﹖參以證人曾正雄證稱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依分量多寡價格不同,證人邱俊雄亦證稱以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曾正雄於案發時被查獲之尚未給付貨款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售價一千元,重量不及一公克,與上訴人販入之價格每公克二千五百元,價格相較懸殊,上訴人顯有獲利情事,其意圖營利甚為明確。上訴人所辯以每包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給 阿德 、 阿輝 、 阿燦 三人,沒有賺錢,並無營利意圖,且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曾正雄、邱俊雄云云,為畏罪卸責之詞,證人邱俊雄嗣後證稱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綽號「 太郎 」、「 泰農 」者,非本件之上訴人,伊僅請上訴人幫忙調貨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原判決漏未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其搜索程序是否合法,而採取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證據基礎,雖有微疵,但原判決綜合其餘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故該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曲解證人曾正雄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證人邱俊雄於警訊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