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抗告人辰○○
卯○○寅○○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自明。原告訴狀不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不遵限補正,固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程式是否具備,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訴訟之欠缺不影響於他訴訟。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
查本件相對人己○○、子○○○、乙○○、辛○○、壬○○、宇○○、巳○○、申○○、未○○、午○○、酉○○、亥○○○、戌○○○、戊○○、丙○○、丁○○、庚○○、天○○、丑○○、甲○○、癸○○、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張歐林 、辰○○、 洪張月李 等三人,應分別各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分別應受給付之金額,給付與原告等二十二人(按即相對人)」、「被告『 張地 之繼承人』、『 張歐園 之繼承人』、『 張歐山 之繼承人』、『張 陳阿煙 之繼承人』、『 張歐梁 之繼承人』應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分別應受給付之金額,連帶給付與原告等二十二人(按即相對人)」。依此聲明,相對人請求張歐林、辰○○、洪張月李等三人各自為給付之金額,及請求『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 張陳阿煙 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承人』各自為連帶給付之金額,並非不可分,且非必須合一確定,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說明,相對人未表明該『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承人』之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其對『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承人』訴訟之程式有欠缺,並不影響其對再抗告人辰○○之訴訟程序。又相對人起訴時未表明該『張地之繼承人』之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卯○○、寅○○及 張黃烏 為『張地之繼承人』,補正其為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即難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卯○○、寅○○為被告之程式欠缺未為補正。倘認相對人請求『張地之繼承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訴訟,所指之被告『張地之繼承人』,除卯○○、寅○○、張黃烏外,尚有他人,且相對人未依命補正其姓名及住、居所,該訴訟既非必須合一確定,其因不合程式而應駁回者,亦僅止於該未補正之其他『張地之繼承人』。乃台北地院未察,誤認本件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相對人未依命補正被告『張地之繼承人』、『張歐園之繼承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張陳阿煙之繼承人』、『張歐梁之繼承人』全體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該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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