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五十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係以被告明知其經濟不佳,無力回贖車輛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路○○○號 蔡福春 所經營之寶德當舖,佯以自小客車一輛典當予蔡福春,並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繼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追加借款五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追加借款五萬元,合計借款二十萬元。嗣又向 蔡某 佯稱欲借該車使用,並保證屆期即還車,且不會將該車轉售或轉借他人,致蔡福春誤信為真,將該車回借被告使用。詎被告不僅屆期未將該車交還,且將該車轉當他人,且又行蹤不明拒還借款,始知受騙等情。惟查出質人施用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騙回另行出質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對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乃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詐欺取得財物。貴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就此著有判例,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財之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已經濟不佳,無力回贖車輛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蔡福春設在台南市○○路○○○號之寶德當舖,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押當與蔡福春,並於同日向蔡福春借款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追加借款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再追加借款五萬元,總計借款二十萬元。嗣又向蔡福春佯稱欲借用該車使用,並保證借期屆滿即返還該車,且不得將該車轉售或轉借他人,致蔡福春誤信為真,乃同意將該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回借被告使用,迄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不僅未將上開車輛交還蔡福春占有,並將該車典當與第三人,且行蹤不明,蔡福春始知受騙,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告既將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出質予蔡福春,該車即為質權人之蔡福春占有,被告復施用詐術,向質權人騙回另行出質他人,致質權人蔡福春喪失對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竟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