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條件,至於前刑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有大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卷及確定判決可稽。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依上開判例,後之偽造文書案件自不得再宣告緩刑,乃該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仍予宣告緩刑三年,該宣告緩刑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中緩刑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宣告緩刑,否則其判決即屬適用法則不當。本件被告甲○○曾因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足憑。原審法院於為本案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已不合宣告緩刑要件,竟同時宣告緩刑三年,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