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碑、林○丞之指證,及上訴人甲○○部分自白。上訴人所竊取之項鍊確係金項鍊,亦據被害人林○碑陳明在卷,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為兇器,委無可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累犯),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渠所竊取之財物中,項鍊並非真金,另渠並未持螺絲起子拒捕及刺向被害人林○碑等二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犯行,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上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加以強力暴行,而「脅迫」係指以不法惡害之威脅,使人發生畏怖而言,二者並不相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竊盜得手後為拒捕及防護贓物而持上開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林○碑父子,但未刺到,其既未以暴力觸及林○碑父子,僅使林○碑父子心生畏怖而已,是其所為應係「脅迫」行為,而非「強暴」,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罪責,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係當場施脅迫之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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