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與被害人 方連峰 互毆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證人 方秀月 、 莊秋益 、 何瑞坤 、鑑定人 沈政男 之證述,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照片三十七張、沾有血跡之鋁質長管一支(斷成二截)、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枕頭各一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鋁質長管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上之割、挫傷及平行條痕傷外,另以手猛擊被害人左鎖骨部、左、右上臂及左顳部。上訴人多次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左側大腦半球整片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死亡,上訴人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再敘明上訴人雖長期受到身體疾病與家庭衝突之困擾,易有情緒不穩定與行事衝動之傾向,但其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上訴人於犯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答非所問,及到鄰居家鬧事,僅係殺人後的情緒反應。上訴人所辯其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不足採信。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殺人動機及犯意之理由,所憑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且駁回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聲請,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