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32-BX0000000、32-BX0000000、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同年月25日下午5時18分、96年1月22日下午5時16分、同年6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明知高雄市立美術館週邊即明誠路、馬卡道路口旁之紅磚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竟仍在上開路段停放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6年9月
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各裁處罰鍰600元,共計2400元,受處分人於96年9月
1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32-BX0000000、32-BX0000000、32-BX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每天騎乘上開機車至美術館運動,該處並無任何禁止停放車輛之警告標示,因住無定所,故延誤收件,致發生被連續開處罰單之事,並非出於故意或惡意,請准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9月1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該處並無任何禁止停放車輛之警告標示云云,然美術館四周有告示牌,其內容為:「美術館週邊人行道禁止停(駛)汽機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攝照片8張存卷可查,足認受處分人所辯,純屬子虛,不足憑採。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因其居無定所故導致被連續開處罰單,並非故意,求准免罰云云,查受處分人所受4次處分,違規時間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2日、96年6月2日,違規時間之間均相隔甚長;且受處分人亦稱其每日有騎車到美術館運動之習慣,非有長期將機車停放該處;違規照片中該機車停放地點各異等情,足見上開4次違規行為分別相異之數行為,並非為同一違規行為而受連續處罰。又參諸前開照片,上開禁止停車之告示共有4張,分別以紅色醒目之字體懸掛於路口、入口等交通出入之處,受處分人又有固定至美術館運動之習慣,期間亦維持半年以上,衡情實難對該處禁止停車之規定諉為不知,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該處違規停車4次,各各裁處罰鍰600元乙節,係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4次共24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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