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貳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於95年8月14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8月20日、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14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8月14日,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2支及橡膠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