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異議人甲○○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下午,駕駛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112號停車場出發,沿臺北縣○○鄉○○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原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於當日15時18分許,在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與69巷口,竟疏於注意,致輾過隨 林育慈 、與 謝少堂 、 謝仲迅 等人同行,在路邊等待大客車通過之被害人 謝幃絡 身體,致被害人因左腿及左骨盆碎裂之傷害大出血死亡,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然異議人並未有疏於注意情事,本件係被害人自己來撞其所駕之公車,因之責任不在其之身上,爰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警移送法辦,然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30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審核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以「...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謝幃絡先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車身擦撞,再為大客車右後輪撞倒,而為該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告係因證人林育慈之喊叫聲,始下車查看而發覺肇事等情,均自白不諱,並經證林育慈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客車行車紀錄紙、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照片64幀在卷可資證明,應堪認定。其次,再本件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偏離車道,且被害人倒地所遺留之血跡距車道邊線約有1.4公尺,距道路邊線約有2.8尺,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超速、飲酒及使用行動電話,此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佐。另告訴人 何紀 及 謝長勳 2人與被告及基隆客運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被告駕車並未偏離車道,復未違規,再徵諸整件事故發生之迅速,被告對於被害人自其右側闖入車道,致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擦撞,並遭該車右後車輪撞倒輾斃之事實,實難有預知並進而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輾斃被害人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無過失則核其行為,即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項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而據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