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即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復提出抗告狀,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所提上開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裁定限期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始終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將其抗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略有:「國家賠償事件無繳納裁判費之理。且經濟困難,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比登天還難。」等語,惟異議人猶未就本院所為裁定予以具體指摘,僅空言不服,其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