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0.86平方公尺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該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因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命抗告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中面積
20.86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61,414.5元及其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10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相對人乃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附帶請求抗告人返還占有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生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0.86平方公尺部分,於96年9月20日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系爭土地於96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2,296元(見原審卷第18、19頁)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核定為4,379,782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