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因右手骨頭斷裂,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犯罪後已深有悔意,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原審以被告係累犯,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而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係在法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要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不合。
㈢被告縱有手折疼痛之情,捨求醫診治之正途不由,乃逕自濫
行施用毒品,非法所許,以此資為上訴理由,難認適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