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甲○○已獲假釋,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桃女監宗教字第0961000310號函在卷可稽,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該罪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該罪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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