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柏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犯罪標準不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2820號被告賴柏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園前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8月3日期滿。復於102、103年間犯4次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月,前開3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嗣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龍井區觀光路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發覺賴柏園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對賴柏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測得賴柏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6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前開3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嗣於104年
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5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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