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朝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牌照號碼AGZ-8782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牌照號碼AGZ-878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9至10行「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複雜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翁秀緞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范朝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范朝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翁秀緞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略以:之前有和被告保險人員談過,保險公司理賠上限就是六十五萬元,無法再提高,保險公司希望由法院來判決再理賠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10頁正面),蒞庭公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害人受傷情形很嚴重,被害人的請求均有所憑證,被告雖已坦承犯罪,請就被害人的損害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1591號被告范朝焜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Z-878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路旁後,欲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貿然開啟車門,適翁秀緞騎乘牌照號碼878-NRD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翁秀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范朝焜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朝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秀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2車擦撞痕跡照片6張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駕車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核為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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