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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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某友人住處附近」更正為「○○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內」;第8、9行之「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查獲」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趙彥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5年內卻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1月
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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