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更正:原載「證人即米吉屋公號廠長 呂明忠 」,應更正為「證人即米吉屋公司廠長呂明忠」;(二)證據補充:被告徐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4月14日共2次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而侵占之,使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米吉屋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徐明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利前為「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員工,負責廚師、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1年
4月13日、4月14日,在中華職棒大聯盟桃園球場向客戶收取米吉屋公司貨款新臺幣6,500元、7,000元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利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米吉屋公號廠長呂明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中華職棒大聯盟桃園球場客戶4月份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