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冀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冀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尹冀台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3次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確定,第4、5次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以上5次或已執行或執行中,或待執行,然皆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尹冀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有執行完畢紀錄】(下稱第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25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15日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該定應執行刑於105年4月15日確定時,第1案之有期徒刑3月早已於105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有執行完畢紀錄】(下稱第4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有執行完畢紀錄】(下稱第5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尹冀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尹冀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冀台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3次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確定,第4、5次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以上5次或已執行或執行中,或待執行,然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00cc,旋即騎乘牌照號碼UG7-12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尹冀台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冀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豐